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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伟明与陈爱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明,陈爱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申请人郭伟明(KWOKWAIMING),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被申请人陈爱琍(CHANOILEELINDA),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2013年8月28日,申请人郭伟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发出之婚姻诉讼案FCMC2012年第6689号绝对判令之证明书及婚姻诉讼案FCMC2012年第6689号命令,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便其办理变更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郭伟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离婚判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所作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与内地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双方按各自的司法制度独立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事项,必须通过两地的主管机关协商作出安排后才能进行。目前,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尚未就相互承认和执行离婚判决事项作出安排,故本院受理此类申请没有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郭伟明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伟明的申请。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需交纳申请费,郭伟明已预交的申请费5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徐 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