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赖世贤与阳朔XX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世贤,阳朔万丽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赖世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万丽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焱,该公司会计。上诉人赖世贤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赖世贤、被上诉人阳朔万丽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为89518元的卫浴五金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货期限。后又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补货单,约定原告万丽花园酒店增加订货合计11673元,该货款纳入合同结算,两笔货款共计l01191元。被告按合同约足向原告供货后,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1年5月20曰、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l0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20900元(其中有原告赠送给被告的代金券3000元)。被告将3000元代金券还给了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万丽花园大酒后住宿一夜,消费了260元,双方一致同意用以冲抵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货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签订合司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同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01191元的贵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20900元(其中包含有原告赠送给被告的3000元代金券)货款。这些钱被告称已收到,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称除了货款之外还有一项安装费的款项是原告同意给付的,原告并没有多付钱,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由原告给付安装费的约足,法庭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供应了多少货物就应当取得多少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1191元的货,理应从原告处取得101191元,由于原告的失误,支付给被告共计120900元,被告在原告开设的万丽花园大酒店住宿了一夜,消费7260元,用以冲抵货款,再扣除原告赠与被告的代金券3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多取得的16969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赖世贤应返还给原告阳朔万丽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货款共16969元。本案受理费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收1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赖世贤承担112元。上诉人赖世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卫浴五金产品的买卖结算是经过双方对账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才汇款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从产品的数量和单价上计算货款总额,回避了安装费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只从产品的数量和单价来认定付款总额,没有查明产品安装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朔万丽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补货合同,总金额合计101191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支付上诉人货款118160元,多付16969元给上诉人,此款与安装费无关。上诉人不当得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6969元是不当得利还是安装费。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总价为89518元的卫浴五金产品。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货后,被上诉人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共计120900元。上诉人将3000元代金券还给了被上诉人。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设的万丽花园大酒店住宿了一夜,消费了26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此款冲抵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01191元的货物,理应从被上诉人处取得101191元。被上诉人由于失误,支付给上诉人1209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酒店住宿了一夜,消费了260元,用以冲抵货款,扣除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代金券3000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取得的16969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还有安装费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同意给付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赖世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