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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宝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华,张立明,王玉玺,刘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白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玉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第三人:刘森,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李宝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麟,被上诉人张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险峰,原审第三人王玉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华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到辖区的房地产、税务及相关部门办理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完所有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拿着相关材料和手续去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产权证时,被办理业务的窗口告知原告的房籍因第三人刘森与第三人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被永吉县法院执行局冻结,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年5月9日,永吉县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永执外异字第1、2、3号听证会传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但主持听证的法官只对(2013)永执外异字第1号案件认定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2、3号案件按原告缺席进行听证,却在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意见,违反了法律程序,故驳回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4-01-9-69(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4**号)50平方米住宅为原告李宝华所有;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张立明在原审时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把房子卖给王玉玺了。王玉玺在原审时辩称:李宝华曾借给答辩人钱,确实欠李宝华的钱,但是山庄的房屋与李宝华没有关系,答辩人的房屋也没有卖给她。刘森在原审时辩称: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判决认��:被告张立明与第三人王玉玺达成协议,将张立明名下的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一处50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4**号)卖与王玉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王玉玺,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立明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50平方米的住宅卖给李宝华。2012年10月9日,李宝华向永吉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地产交易税。2012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制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由于原告认为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办理业务速度慢,未向该房产所递交相关材料,而是在2012年10月11日到永吉县政务大厅直接去办理,但政务大厅未受理该业务。第三人刘森与第三人王玉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王玉玺于2012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刘森借款150000.00元。因王玉玺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森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玉玺购买了张立明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一处50平方米的住宅,201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执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立明所有的、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4-08413号50平方米的住宅,并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送达。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宝华认为其是诉争的房产的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30日,本院下发(2013)永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宝华的申请。李宝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4**号)所有权。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合同效力,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等材料并交纳了税费,但其并未向该所递交申请产籍变更的材料办理相关业务,而是将材料带走到永吉县政务大厅房地产管理处自行申报,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未受理李宝华的转籍申请业务,故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尚未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本院依法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裁定书查封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李宝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争议房屋为李宝华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立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的法官故意不能,也不敢依法正确判决支持李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审判决支持李宝华的诉讼请求,马上涉及永吉县人民法院错误冻结、查封造成国家赔偿问题。我们相信二审法院会公正、依法裁判。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李宝华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向永吉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地产交易税。2012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制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的事实。随后却又错误的认定“由于原告认为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办理业务速度慢,未向该房产所递交相关材料,而是在2012年10月11日到永吉县政务大厅直接去办理,但政务��厅未受理该业务。”本案的裁判明显存在故意断章取义,没有依据查实的事实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车辆的购买、交易均需要要式法律形式,没有交易国家或地方任何税务部门都不可能收取税款。本案中李宝华和张立明均向税务部门依法交纳交易税,由此可明确的说明一审故意错误判决。不难理解,在法院对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先交税,后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前提是房产所受理后,依据对房屋评估的价格交税。没有买卖何谈收税。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对李宝华案件的错误裁判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裁判证据。在事实上,一审错误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庭审中,张立明对相识的李宝华否定认识,对房产所证人于某某证言张立明本人到北大湖镇房产所签订了一份制式的《房屋买卖契约》由房产所主任刘信给李宝华、张立明照的像的证言不质证,足以证明张立明在法庭的答辩意见、调查阶段的回答内容、辩论意见均是虚假的,而一审法院避而不谈是不正确的,也没有依法对张立明作出不利的裁判。在时间上,也可见一审错误裁判。我于2012年10月17日知道无法取到房屋所有权证,得到理由是房屋买卖交易有争议。事实上是出现多个假房照了。张立明也是其中的参与者,他与王玉玺串通,想将刑事后果责任转化为民事纠纷。通过比较就可以确认,本案中刘森的案件于2012年10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受理,当日调解于2012年10月16日前偿还刘艳秋本息576850元,偿还王亮本息221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已进入执行将我的房地产产籍冻结,将房产查封至今,一共用了三天。我于2013年1月23日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永吉县人大督办下于5月30日作出裁判,时间上的区别之大,叹为观止。现我将第三人王玉玺拖欠借款本金65800元,利息747430元案件到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的回复是暂不能立案,等通知。同样的债权得不到同等待遇,我们等着回复。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件中,一审法院没有客观依法认定证据,引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却没有客观再现登记后,需要法定办理时间,故意断章取义的以登记簿确认物权效力,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将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与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区别开来,错误认定“未受理”是故意混淆视听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错误认定事实,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严重侵害了李宝华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都为李宝华所有权,并依法判决张立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被上诉人张立明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将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本案争议的房屋转让给王玉玺,转让费450000.00元。分期付清款后由我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后期尾款王玉玺给不上,就找李宝华拿钱。王玉玺说,如给不上李宝华垫付的房价款,就把房子给李宝华。后来,李宝华找我和王玉玺,要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王玉玺同意后,我与李宝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因张立明提出必须李宝华、张立明、王玉玺三人同时到场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立明没去过永吉县政务大厅,王玉玺又没在家只有李宝华自己到永吉县政务大厅房产窗口申报房屋产权过户材料。因王玉玺没履行与债权人的调解书,被法院裁定查封我名下争议的房产,致使李宝华没有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李宝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2、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总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法院依法驳回李宝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由李宝华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第三人王玉玺发表述辩意见:这个房屋始终是我的。原审第三人刘森发表述辩意见:王玉玺欠我钱,问过张立明,张立明知道房产的事情,问房屋是谁的,张立明说是王玉玺的,我们到国土局说要给房屋过户,第二天到法院要求执行我们的房屋,张立明说房屋是王玉玺的,所以我们才执行这个房屋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宝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说明书》一份。证明李宝华到房产大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候,没有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出现了假的房照。张立明、王玉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刘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房屋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李宝华个人书写,由姜利波、刘信签字的书面材料,姜利波、刘信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李宝华虽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故在李宝华未占有房屋,且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宝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宝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