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国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国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裘孙芳。被告:孙国坚。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国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东方金座租住1101室房屋,该房屋租金为每月6846.25元。合同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1101室房屋租金。2013年5月10日,被告搬离该房屋,但未支付租金29667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分两次将其所拖欠的房租付清(2013年4月29日前支付3万元,2013年5月6日前支付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1101房屋租金29667元。因被告中途退租,按照租赁合同,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2个月计13692.2元,以上合计4335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667元及违约金13692.2元,共计433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租金、违约金等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两次将其所拖欠的房租付清。3、租赁管家承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孙国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孙国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岳王路1号东方金座A-1101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每月租金6846.25元;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租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房屋租金,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两次将其所拖欠的房租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4月29日前支付3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5月6日前支付2万元,租住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其所欠租金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盛世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管家承租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其承租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岳王路1号东方金座A-1101房屋,租期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每月租金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6日前支付租金,应于2013年5月10日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搬离后,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被告中途擅自退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966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杭州有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孙国坚负担6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