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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洪娟与王国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乐,张洪娟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娟,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国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全与被上诉人张洪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洪娟一审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打闹,自2011年9月24日起分居至今,2011年9月27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审被告王国乐一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让原告把骗我的钱拿出来我就和她离婚。2005年原告与夏邱镇寇家村西南头开油房的登记结婚,到2005年底离婚,骗取金额2万多元,还带同伙回去抢东西,并对其暴力威胁。男方无能力,便答应离婚。原告自2006年1月与江苏省沭阳县姜某某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份带款跑回莱州,骗取金额将近5万元,到2011年11月原告第三次向江苏沭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自江苏回到莱州后,6月份又与柞村镇普渡口村村西北处开三轮出租车的王某经人介绍走到一起,到年底分手,又骗取金额将近1万元。原告自2007年清明节经人介绍与我认识,认识时我要求她出示离婚证明给我看,她便拿出和莱州市夏邱镇潘家村毛某的离婚判决书让我看了。时间不长便到我家和我共同生活,在一起三个月后就开始掌管我们的共同收入,那时我们在夏邱镇沙家村,向村委租赁场地做石材生意,生意也挺好,收入也挺可观。干了一年后,我们又到了夏邱镇郭家村租一石材厂。效益也很好,到2011年9月23日她携带我们的全部收入,骑摩托车离家跑了,合计金额20多万元,在2011年9月24日,我便收到了法院的离婚传票,我也受到过她们的威胁。我们租郭家石材厂到期时间是2012年3月1日,根据时间也证明了原告一伙的骗局。我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1422号和(2012)烟民四终字1363号案中递交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这些事,推翻她们的骗局。在(2011)莱州民初字第3920号案一审笔录中,我提到过原告与我关系特殊,那时我没找到骗子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清明节,原告张洪娟与被告王国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离开其与被告在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共同经营的石材厂时拿走了原、被告收他人的加工石碑款7800元,原告走后,石材厂由被告独自经营。2011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国乐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洪娟的婚姻无效。经原审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932号案审理查明,张洪娟于2006年1月6日与江苏省沭阳县人姜某某登记结婚,其曾于2007年4月、2010年12月两次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某离婚,沭阳县人民法院(2007)沭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沭马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张洪娟再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某离婚,该院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沭马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洪娟与姜某某离婚。在张洪娟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洪娟与王国乐于2010年12月1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宣告王国乐与张洪娟的婚姻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向王国乐、张洪娟送达。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澳柯玛冰柜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角橱一张、木头沙发一对、电饭锅一个、电热锅一个。原、被告同居期间,2008年装修了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被告的个人财产房屋5间,又加盖了东、西平房各两间的上盖;2011年4至5月,原、被告购买夏普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在原告处有2010年共同购买的大阳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彩色电视机、组装电脑、摩托车均作价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电视机和电脑给其一样,被告称他是被骗的,不同意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同居期间,2008年装修的被告个人财产房屋5间、加盖的东、西平房各两间的上盖,共花费5、6万元。被告不认可,主张装修款为18600元,其中13000元是其卖个人的旧房得款。原告认可被告用其卖旧房的款13000元用于装修,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款共计18600元认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偿还了被告个人债务4万元,被告仅认可2万元。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2万元确认,要求被告补偿给其一万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开时,其与被告共同在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租赁经营的石材厂内有2万元成品及2万元石料,这2万元的成品是给王月增加工的,没有发出。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2011年9月23日离开厂子时,厂内仅有五、六千元石料,且这些石料都是废料;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他就不在那经营厂子了,这些石料也不知道在哪里。原告不认可,称2011年9月份其离开厂子后,被告把石料和一些已加工好的成品倒运到了原来厂子往西一里地的另一个厂子一直经营到2012年3月16日。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赵秀伟于2013年3月12日调查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张在笔录中蒋某某证明2011年9月张洪娟离开厂子后王国乐继续经营厂子,当时厂子里有几块大石料,有点成品料,有一张1.6米的大锯片,2011年年底王国乐把厂子里的东西陆续拉到他新租的厂子里了,王国乐与蒋某某在2012年3月4、5号把厂子交接清楚,王国乐把他的东西都拉走了,是一些毛坯料、板皮子、大料,还有一张锯片,这些东西能值个万八千的,再就是王国乐的个人生活用品。王国乐把这些东西都拉到新租的王某某的厂子里了。经质证,被告称蒋某某与其有过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另查,在原审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3920号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存款、没有债权,被告认可原告从家中走时厂子还有大约2万元的石料、成品及半成品,其中王某乙的成品碑是20块,还有70多块没有加工。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认可其离开厂子时还有2万元的石料、成品及半成品,要求被告给付其一万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刘某某、张某某2万元,提交了烟台中院(2012)年烟民四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洪娟、王国乐各给付刘某某、张某某担保垫付款10227.62元。王国乐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2年9月5日作出了(2012)年烟民四终字第136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主张欠刘某某、张某某的债务连利息在内是21000元,要求共同负担。原告主张其拿走的石碑款7800元,用于归还张某某4000元、张某田2000元、刘某亮1000元的欠款;后又称因为被告与他人打架,她曾从其侄张某处先后两次借款1000元,共计2000元,她拿走的石碑款7800元中的2000元还了张某,另5000元还了调料借张某的5000元。被告仅认可其与他人打架,由原告交给杨某乙1000元,其余借款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2013年3月19日证人张某到庭证明,2010年调料时原、被告向其借了5000元没有还,还有一次在银行里向其借款2000元,也没有还。因为张洪娟处理王国乐与他人打仗的事,他借给张洪娟1000元,当时王国乐被扣在派出所里。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曾借给原告1000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在原告走后他还清了大约4万元的共同债务,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在原告走后还了大约65800元的共同债务。其中河北王某乙的石料订金25000元,2012年6月其干完给王某乙发货了,沙家叫“军”的石料运费2600元、黄山后叫“国华”的运费1400元都还了,路旺的鞭炮款1300元、茶庄王某军茶叶钱500元、又借王某军400元、借藏某某6000元、欠刘某某石料款4000元都还了,曹某某的石子料订金7000元,因为活不好干,也没有给他割齐,其中用石子料顶了2000元;2012年还了借刘某暖1000元、还了王某甲4000元、还了借杨某光2000元;河北客户穆某某定金2000元,活也干完了,货发走了;2009年欠韩某某石料款4000元,2012年也还他了;2012年还了付某某刀头款650元、还彭某某500元、还修理电器的王某智1000元、车床修理“小锁”800元、汽电焊老杨1000元,总共65800元,只有银行的贷款没有还,欠刘某东100元是原告还的。经质证,原告认可借刘某东100元,其已偿还;认可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欠曹某某2000元,欠鞭炮款1300元、欠茶庄900元、欠黄山后国华运费1400元,合计款56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的债务均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到庭作证。2013年3月19日证人王某乙到庭证明,前年其交给被告石碑订金25000元,其取走石碑46块,还有44块货还没有取走,还缺6块需要雕刻。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明的25000元是直接给了被告,其不知情。2013年3月19日证人杨某甲到庭证明,2010、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借给被告2000元,后来被告打卡还给他钱了,具体还款的时间也记不清了。证人还证实因被告打架,原告给其1000元,证人交给了参与处理被告打架的朋友了。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杨某乙不清楚具体还款时间,实际上该款是原、被告未分居时还的款。2013年3月19日证人王某甲到庭证明,2011年具体时间忘了,他给被告割石头计款7000元,2012年8月份被告把钱还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认可,称不知道有这么回事。审理中,被告主张在2009年、2010年其与原告同居时也装修了原告婚前的四间瓦房;2009年替原告还了5000元的婚前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2011年9月23日原告携带其与原告全部收入其中婚后是15万元、婚前是147476元离家走了,提交了他自己书写于便笺上的注明“2010年全年剩余利润147476元”账目记录复印件2张;被告主张其依据客户书写的每立方米3300元的价格计算出收入数额。原告不认可,提供了被告自己书写的记账本,称从记账本的复印件的第5页可以看出被告自己书写的“2010年总收入减总支出余额36670.80元”,可以证明她没有带走被告所称的147476元,且剩余的这个钱也不在她手里。被告主张其书写的2010年总收入减总支出余额36670.80元当时是累计到5月份,消费总支出累计错误了,原告不认可,主张从账本的1-4页可以看出被告是记载到了2010年11月底,而12月份是冬天基本不干活了。被告主张原告带走其婚后15万元、婚前147476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家中的小麦卖掉,拿走小麦款2652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共同生活期间种有小麦,因为小麦生虫子了,被告让她卖了,她于2010年就卖了,款也用于日常生活了。被告认可2011年9月份原告离开时不存有小麦及面粉。被告主张2011年原告给她自己交纳了2000元的保险款,具体是什么保险不清楚,原告认可2010年、2011年共交纳了养老保险2000元。被告主张他是被原告欺诈的,主张原告没有离婚即与其同居,要求损害赔偿1万元。提交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书写于信笺上署有“王某全”姓名的的材料一份,其中载明,王某全与张洪娟在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5-6天后便生活在一起,张洪娟向其要1万元彩礼钱,他为了过日子,没经过媒人就给她了。提交了标注时间为2012年11月1号、书写于淮阴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信笺上署有“姜某某”姓名的材料及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信笺上载明,张洪娟在没有与姜某某离婚情况下,又与山东莱州王国乐结婚,姜某某被骗,第一次在北京被骗2000元见面礼,第二次张洪娟说大孩子结婚又被骗走了30000元现金;于2006年5月份张洪娟带款跑了,到2011年11月3号才离婚,要求追回被骗500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主张她没有骗被告,她认识被告时已告诉他了,且她去沭阳县办理离婚案件时,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尧和被告陪同去的,提供了加盖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7年5月9日,张洪娟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叶春尧代理张洪娟与江苏省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洪娟与代理人叶春尧及王国乐三人一起去沭阳县人民法院。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称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原审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宣告无效,对本案涉及的同居期间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原、被告2008年装修了位于莱州市的被告个人财产房屋5间,又加盖了东、西平房各两间的上盖,原告认可被告以出卖个人旧房所得款13000元用于装修,故该款应从装修的费用18600元中扣除,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被告房屋上的添附价值为56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800元财产折价款。原、被告共有的夏普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均作价1000元,在原告处的大阳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夏普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500元;原告从双方经营的石材厂离开时,被告认可厂内还有2万元的石料、成品及半成品,原告亦认可给王某乙加工的货没有发出,证人王某乙亦到庭证明其还有没取走的石碑,对于厂内还剩余多少石料,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蒋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按被告认可的2万元的石料、成品及半成品由被告付给其一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厂内仅有五、六千元的石料,按被告自认情况酌定按5500元认定,由被告付给原告275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偿还了被告个人债务二万元,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元。原告与被告分开时带走的7800元,其中1000元归还了张某,被告认可,予以认定,余款68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3400元。被告主张的债务欠曹某某2000元、欠鞭炮款1300元、欠茶庄900元、欠黄山后国华运费1400元,合计款56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因被告称其均已偿还,故由原告付给被告2800元;原、被告欠刘某某、张某各10277.63元,予以认定。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款2000元,故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同居时也装修了原告婚前的四间瓦房,替原告还了5000元的婚前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分开时携带走共同收入15万元及其个人收入147476元,提供的证据是其个人记账,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记账矛盾,不能证明尚实际存在且由原告占有,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卖小麦得款2652元,因2010年原、被告并未分居,故原告主张均已消费符合常理,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存在欺诈,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一万元,因被告并非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一、原告张洪娟在被告王国乐处的个人财产:澳柯玛冰柜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角橱一张、木头沙发一对、电饭锅一个、电热锅一个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原、被告共同装修的位于莱州市柞村镇黄山后的被告个人财产房屋5间、东、西平房各两间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差价款2800元;在原告处的大阳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夏普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差价款500元;原告自与被告经营的石材厂离开时厂内尚存的石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差价款275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偿还被告同居前的个人债务2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款2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折价款1000元。原告与被告分开时带走的7800元,扣除归还张守涛的1000元,余款68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3400元。三、共同债务欠刘某某、张某本息20555.25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已偿还的共同债务欠曹某某2000元、欠鞭炮款1300元、欠茶庄900元、欠黄山后国华运费1400元,合计款56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差价款2800元。上述二、四项兑除后,由被告再给付原告8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王国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2月14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骗,在不知被上诉人还与江苏省的姜某某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即掌控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及两人的共同收入,至2011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携带全部收入20多万元离家出走,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还曾多次以婚姻形式骗取多人财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就是为了骗取财产,因此在财产分割中应不分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给付上诉人损害赔偿1万元。另外,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偿还的共同债务作出分割处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洪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国乐主张被上诉人张洪娟2011年9月23日携带全部收入20多万元离家出走,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张洪娟在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取款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张洪娟在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四个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显示,张洪娟在银行的账户自2011年起已无资金往来,现只余小额资金。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明细没有异议。上诉人王国乐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张洪娟2011年9月23日离家出走时带走全部收入20多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宣告无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依法分割。王国乐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认定并处理,本院认为,王国乐上诉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王国乐上诉主张张洪娟以婚姻形式骗取财产,存在欺诈行为,在财产分割中应不分,并应赔偿其一万元,其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国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国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牟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