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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纪某,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住海阳市海阳路。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瀚林。几年前,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感情逐渐淡漠,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瀚林,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海阳市育才小学。原告主张,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善于持家,不顾家庭经济状况,花钱大手大脚,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自2013年4月5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只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小孩抚育费500元。对于财产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及现状,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儿子李瀚林尚在小学读书,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冬梅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克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