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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兴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47号原告田兴,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任光明,职务不详。原告田兴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旭亮、刘淑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兴诉称: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告租赁经营,委托期间每年按购房款的百分之十(即每年260258.5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期支付投资回报款,且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商铺,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370868.4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及延期支付回报款的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为205651.47元);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年按购房款的10%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为92608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泰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田兴与恒泰公司签订了6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田兴将购买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3层3133号、3141号、3142号、3143号及5层5052号、5089号商铺委托给恒泰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间每年恒泰公司根据田兴实际投入资金的百分之十向田兴支付回报款,计每年260258.5元;支付方式为恒泰公司按季向田兴支付(每年的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3月20日);如田兴在购买商铺时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恒泰公司从田兴应得的投资回报中代还银行月还款后,如有剩余将剩余部分在代扣税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田兴;如恒泰公司逾期支付,应向田兴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007年5月29日,恒泰公司出具告知书,向作为业主的田兴承诺,七月底之前,由开发商全部还清所欠业主的投资回报,并认真按协议进行履约,如七月底前不能兑现,开发商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及。2008年5月31日,田兴与恒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按原协议规定条款执行双方委托事宜,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田兴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委托恒泰公司经营,但恒泰公司未如期支付回报款,截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370868.4元,欠款产生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至到2013年7月10日应支付的逾期滞纳金为205651.47元。协议期限届满后,恒泰公司亦未将房屋交田兴使用,自《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截至之日至2013年7月10日,如继续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恒泰公司应另支付田兴回报款926086.5元。上述事实,有田兴提交的委托合同、银行对账单、计算方式明细表、告知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田兴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支付滞纳金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该滞纳金的性质实则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田兴要求恒泰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及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兴将房屋交付恒泰公司使用,恒泰公司应支付投资回报款。现双方《委托经营协议书》已到期,恒泰公司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予田兴。在未交付房屋前,恒泰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商铺的使用费,故对田兴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兴支付投资回报款三十七万零八百六十八元四角及滞纳金(至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为二十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二、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兴支付房屋使用费(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款标准计算,截止至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为九十二万六千零八十六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