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杜怀标与庞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标,庞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杜怀标,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立栋。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告庞龙,男,年龄约30周岁,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杜怀标诉被告庞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标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怀标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互认识,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并口头约定月租金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4月15日,被告拖欠租赁费无力继续经营,结算租赁费用合计37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复印件附后),交回租赁车辆,终止了租赁关系。但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三万七千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庞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从事经营使用活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使用过程中,被告拖欠租赁费且无力继续经营,经结算拖欠租赁费用合计37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杜怀标叁万柒仟元整(37000)庞龙2012年4月15日”,并交回租赁车辆,终止了租赁关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付租赁费。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租赁物义务,被告在租赁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怀标租赁费叁万柒千(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