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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剑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剑刚,又名“范宝会”,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祁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2011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3日被释放);2013年8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梁晓燕,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剑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剑刚及指定辩护人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范剑刚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朝阳街口,趁被害人罗某下车调解事故之机,窃取被害人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白色三星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8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剑刚伙同侯静斌(已判刑)、“强强”(身份不详)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龙润茶店,侯静斌伙同范剑刚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魏某2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62元),“强强”在外面放风。案发后,侯静斌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魏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范剑刚供述及交待材料,同案犯侯静斌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人魏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脱隐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退赃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剑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