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3.208洪建华申请陈新民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建华,李祝山,陈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法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洪建华,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祝山,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新民,女,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法民一初字笫1720号民事判决书。干2013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祝山,陈新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祝山,陈新民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洪建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息2.6%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2000.00元,应列入利息中予以扣减),但被执行人李祝山,陈新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祝山2010年11月投标入股250万元于2010年12月在新化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蔡菊兰等60位股东联合竞买了位于新化县上梅中路南侧的新储地号地,其中被执行人李祝山占有股份%,之后被执行人李祝山等55名股东委托陈龙、方振芹等五人成立新化县龙华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该宗土地作为永泰商业广场用地予以开发,并约定按土地所占股份比例分得利润,2012年2月22日,李祝山又向陈龙转款270万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祝山在新化县龙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315000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洁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康弟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