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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以下简称王家村四社)诉被告李增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李增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诉讼代表人:吕晓明,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诉讼代表人:周衍军,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良,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虎村*组。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以下简称王家村四社)诉被告李增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村四社诉讼代表人吕晓明、周衍军及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村四社诉称:1989年11月30日,经永吉县人民政府核准将诉争的林地划归为当时的大口钦镇王家村四社,面积为2公顷,并颁发了林权执照。2000年前后,被现大口钦镇王虎村七社的五户村民:祁万富、李兆福(已转包给儿子李宝龙经营)、项仁生、高成山、张海清将该林地开垦为耕地(其中祁万富1公顷的土地面积中有0.25亩为应分的责任田,剩余0.75公顷为开荒地;李兆福0.4公顷;项仁生0.3公顷;高成山0.3公顷;张海清0.1公顷)。此后,王家村四社全体村民多次要求上述几名被告将该林地返还,虽然当地政府及林业部门多次协调,但未形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林地0.4公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调查询问,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虎村民委员会认为争议土地为该村所有。此次纠纷属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经过庭审及实地勘察,原、被告各自主张享有权利的土地属相邻两村界限不清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先经相关政府部门就诉争土地性质及权属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四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