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忠明与申光维、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明,申光维,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郭忠明。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光维。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东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马长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智,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郭忠明与被告申光维、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申光维、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明诉称,2013年8月1日20时许,申光维驾驶晋K×××××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东夏线祁县火车站红绿下,向左拐弯过程中,遇由西向东郭忠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郭忠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申光维、郭忠明负同等责任。晋K×××××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49元。被告申光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医院住院时我曾押款1500元,支付医疗费1203.05元。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车辆签订有协议,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0时许,申光维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东厦线祁县火车站红绿灯下,向左(南)拐弯过程中,遇由西向东郭忠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郭忠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申光维、郭忠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忠明即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9天,出院时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三个月。在祁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41.67元,含申光维支付的医疗费押款1500元,郭忠明实际支付医疗费1441.67元。原告郭忠明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556.4元(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22565元÷365天×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住院9天+出院后酌情考虑60天)],误工费10342.33元[(4930元+4420元+4140元)÷90天×(住院9天+出院后酌情考虑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郭忠明的损失共计14960.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申光维除在医院押款1500元,还为郭忠明另外支付医疗费1203.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郭忠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郭金亮证明材料及工资表;被告申光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祁县昌德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单车承租经营管理合同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光维、郭忠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61.67元(医疗费14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8.73元(护理费556.4元、误工费10342.33元、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忠明人民币14960.4元。二、驳回原告郭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郭忠明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赵效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