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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桂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吴某,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8月27日(农历)生长子取名吴广松,1983年1月5日(农历)生次子取名吴广竹,现两子均已成家,自2002年,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就开始吵架,后期因感情不好,就分居了,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就到天津随次子吴广竹生活,双方互不搭理。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198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8月27日(农历)生长子取名吴广松,1983年1月5日(农历)生次子取名吴广竹,现两子均已成家,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2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就出现吵打,之后被告李某便于2011年11月份到天津随次子吴广竹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吴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在1994年2月1日前结婚的,故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对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与隔阂,应多作交流沟通,就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