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忠、唐果、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忠,唐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委托代理人曾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福苑**楼***座。法定代表人陈长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果。上诉人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公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王永忠、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正松、曾平,被上诉人浩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久及委托代理人田世贵,被上诉人王永忠、唐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2009年3月27日,浩橼公司与赵公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由浩橼公司承建赵公山公司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四组2#点工程。工程为1+1、2+1、3+1层,砖混结构农民新居和其它附属工程建设,总面积约3万平方米,分点依次动工,首期7000平方米。2、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价款:预计3600万元,具体实际工程价款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97%,其余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浩橼公司需向赵公山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浩橼公司进场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确保21户灾民房合格,赵公山公司按浩橼公司已完工程量结算,赵公山公司支付浩橼公司已完工程的80%。浩橼公司的员工唐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浩橼公司公章。二、当事人履行建工合同的情况:以上合同签订后,浩橼公司授权唐果为项目负责人,并于2009年4月9日支付赵公山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浩橼公司按照赵公山公司的开工令开工,实际施工工程为玉堂镇3、4组安置房建设。施工过程中,赵公山公司改变安置房1、2、3栋的规划设计,将点式楼房改变为连体楼房。2012年9月,浩橼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又按照监理部门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2010年10月24日,浩橼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赵公山公司使用。2010年10月28日,浩橼公司致函给赵公山公司,要求赵公山公司对浩橼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审核并支付工程款,该函件由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寇文渊签收,寇文渊在签收栏备注,其对浩橼公司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因需双方对工程量及材料单核对,并请浩橼公司立即办理交验手续后再进行。2010年10月30日,浩橼公司经办人员王永忠、王升同赵公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先到都江堰市玉堂镇派出所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达成协议:1、赵公山公司同意在11月15日前做出工程决算,并同浩橼公司协商。2、双方对工程决算有异议,共同委托有资格的决算公司进行决算。3、双方认可结算后予以确认并结清工程款。2011年4月22日,赵公山公司委托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公司)对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三、四组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上有浩橼公司鉴章,无赵公山公司鉴章,但有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寇文渊签名,赵公山公司还向珂兴公司支付决算费用8000元。2011年8月28日,浩橼公司经办人员王永忠代表浩橼公司,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曾平、寇文渊代表赵公山公司在《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名。2011年8月,珂兴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011年8月29日,珂兴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赵公山公司送审结算价为2456626.12元,浩橼公司送审结算价为5938541元,审核后结算价为4621163元”。亦即珂兴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4621163元,珂兴公司向浩橼公司、赵公山公司送达《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浩橼公司方经办人王永忠、王升代表浩橼公司签字确认,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代表赵公山公司签字确认。2011年10月8日,赵公山公司向珂兴公司提出对审核结果存在较大争议,申请珂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2011年10月9日,珂兴公司对赵公山公司的申请进行回复:珂兴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的审核价(无资质章)仅作为初审意见,征求浩橼公司、赵公山公司负责人意见后按实际情况对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调整。珂兴公司出具该《回复》后并未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调整。双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珂兴公司审核结算的工程款中,合同内工程款为2792637.65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828525.63元,所谓签证部分工程款即为合同外工程款,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均无约定,但双方曾经在珂兴公司的造价结算中协商确认。赵公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明对合同内工程款2792637.65元予以认可,不认可的系签证部分工程款1828525.6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关于赵公山公司已经支付浩橼公司的工程款,赵公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始单据(其中部分款项系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代赵公山公司支付)证明已付款为3199520元,其中包括退还浩橼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扣除该保证金,赵公山公司实际付工程款2899520元。浩橼公司当庭认可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其理由为:1、2010年4月20日赵公山公司代浩橼公司支付的树丫赔偿费8000元,赵公山公司同意分担4000元,故浩橼公司只认可收到4000元工程款,而非8000元。2、2012年1月20日、8月28日,赵公山公司代浩橼公司支付李德全的1.5万元,因李德全即非浩橼公司职工,又无浩橼公司委托赵公山公司代付该款项的委托书原件,该款不能作为已付款。3、2010年6月22日浩橼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到217600元,上载明该款项包括向谢红艳支付的沙石款180583元,但浩橼公司欠谢红艳沙石款共计才20万元,赵公山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24日代浩橼公司向谢红艳支付沙石款20万元,且算作赵公山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若再将沙石款180583元算作已付款,系重复计算。赵公山公司同意浩橼公司上述第1、2意见,认可浩橼公司欠谢红艳沙石款共计20万元,但不同意浩橼公司第3意见。因此,赵公山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与浩橼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差额为217600元,双方对2010年6月22日浩橼公司向赵公山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217600元是否作为工程款存在争议。2011年12月8日,浩橼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公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71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案件诉讼费由赵公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浩橼公司、赵公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浩橼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赵公山公司,赵公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浩橼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总额发生争议,赵公山公司委托珂兴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621163元。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在该结算通知单上代表赵公山公司签字确认。因双方交易中出现的施工往来记录以及已付款凭据证明寇、曾二人系赵公山公司现场代表,且为赵公山公司重要工作人员,寇、曾二人既然能代赵公山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二人在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之行为亦能够认定为代赵公山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的意思表示。尽管赵公山公司以“签证部分工程款有异议”以及“该结算为初审”为由否定珂兴公司造价结算结果,但珂兴公司在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并未表明该结算系初始结算,其在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以结算为“初始”结算而非“最终”结算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加之签证部分工程款系合同外双方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款系珂兴公司作出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协商确认,该协商一旦形成视同双方的合意,赵公山公司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不可推翻造价鉴定结论,赵公山公司仅以珂兴公司做出造价系初审的理由否定造价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浩橼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额4621163元予以认定。赵公山公司主张已付浩橼公司工程款为2899520元。浩橼公司认可其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差额为217600元,该差额系2010年6月22日浩橼公司向赵公山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的工程款,但《收据》还载明该款包括支付谢红艳的沙石款180583元,因赵公山公司认可浩橼公司欠谢红艳沙石款总额仅为20万元,且将2010年9月24日代浩橼公司支付谢红艳的20万元已纳入支付浩橼公司工程款中,故以《收据》上的金额再次要求浩橼公司负担谢红艳的沙石款180583元,显然是对赵公山公司代浩橼公司支付沙石款重复计算,故《收据》中的180583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浩橼公司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217600-180583)元=2699937元。综上,赵公山公司应付浩橼公司工程款4621163元,扣除已付2699937元,尚欠浩橼公司工程款1921226元。浩橼公司诉请赵公山公司支付1921226元予以支持,超出1921226元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浩橼公司向赵公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为止。唐果以及王永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浩橼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公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浩橼公司工程款1921226元。二、赵公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橼公司工程款1921226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为止)。三、驳回浩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公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0元,由浩橼公司负担21725元,赵公山公司负担217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公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寇文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曾平、寇文渊在《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均未取得赵公山公司的相关授权或事后追认,即使赵公山公司向珂兴公司支付了8000元决算费用,也不能视为赵公山公司委托珂兴公司对包括签证部分在内的工程进行竣工决算。2、珂兴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没有加盖资质章,且赵公山公司对该报告明确提出了异议,珂兴公司亦表示该报告仅作为初审意见,并非最终结算,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赵公山公司已不欠浩橼公司工程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浩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浩橼公司答辩称,寇文渊、曾平系赵公山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员,代表赵公山公司委托了珂兴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并认定了材料单价,珂兴公司据此做出的结算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赵公山公司没有证据能够推翻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忠答辩称,珂兴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报告是真实的,赵公山公司应当依约向浩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果答辩称,珂兴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结算及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价格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2、2010年10月24日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中,寇文渊作为赵公山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签字,曾平作为赵公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寇文渊作为赵公山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名。本院认为,赵公山公司与浩橼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浩橼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赵公山公司,赵公山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珂兴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该《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否系双方共同委托,并经双方共同认价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决算,但2010年10月30日,双方就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在都江堰市玉堂镇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若双方对工程决算有异议,则共同委托有资格的决算公司进行决算。故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委托珂兴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符合约定。其次,根据2010年10月24日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寇文渊、曾平二人的职务记载,以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寇文渊、曾平在材料报价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付款凭据等资料上代表赵公山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认定寇文渊、曾平作为项目负责人系代表赵公山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故寇文渊、曾平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赵公山公司承担。因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系珂兴公司依据双方的共同委托并经双方共同认价做出的决算,鉴定程序合法。赵公山公司以寇文渊、曾平二人未取得公司授权,其委托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由,上诉主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赵公山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签证部分的工程约定计价标准,故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证部分的工程亦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而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予以了约定,即,《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结算及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价格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在赵公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签证部分的工程另行约定了计价标准的情况下,珂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中签证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加盖珂兴公司的资质章,该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未加盖珂兴公司的资质章,但该竣工结算系珂兴公司依据双方的共同委托并经双方共同认价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且珂兴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亦未表明该结算仅是初始结算。赵公山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珂兴公司所做的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赵公山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未加盖鉴定机构资质章为由,上诉主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公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1元,由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