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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林某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曾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被告林某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原告曾某与被告林某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3年4月9日晚,被告林某沐于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治疗。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整,该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兹本人林某沐35042619xxxxxxxx欠曾某35042619xxxxxxxxxxxx医药费共计肆仟圆整,三个月内兑现2013年4月18日,立条人:林某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综上,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沐向原告曾某返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原告在尤溪县某足浴城洗脚时被被告林某沐及案外人陈某腾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尤溪县医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整,该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兹本人林某沐35042619xxxxxxxx欠曾某35042619xxxxxxxxxxxx医药费共计肆仟圆整,三个月内兑现2013年4月18日,立条人:林某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尤溪县城关派出所经办民警转支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在案为证,被告林某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问题在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医药费4000元,并同意在三个月内兑现。此时,原、被告的纠纷已由侵权纠纷之债转为合同纠纷之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曾某和被告林某沐。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医药费2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