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在本市××街道山××村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内,在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下,驾驶无号夹钳装载机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生前躯体遭重物大面积挤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8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路外事故���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业人员证、抱车相关信息,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非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其所在公司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被害方亦对被告人吴××表示了谅解,故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董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嶙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