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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俭、渊秀苹与刘海军、朱克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俭,渊秀苹,刘海军,朱克鹏,蒋垂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7号原告张俭,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渊秀苹,女,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朱克鹏,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蒋垂刚,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俭、渊秀萍与被告刘海军、朱克鹏、蒋垂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俭、渊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刘海军、朱克鹏、蒋垂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俭、渊秀萍诉称,三被告和两原告之子张水清都是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朱克鹏系公司办公室人员,被告蒋垂刚是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刘海军和张水清是车间同事。2013年6月7日中午,三被告找张水清帮忙借工具到其村东沟的水塘中捞田螺,在捞田螺过程中,张水清不幸溺水死亡。张水清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死亡,应由被帮工人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4679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军、朱克鹏、蒋垂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受害人张水清与三被告之间并非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受害人约三被告到其村中水沟中捞田螺,在捞田螺过程中,张水清溺水身亡,张水清溺水系意外事件,三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与死者张水清(1989年8月5日生)系父子母子关系。三被告与死者张水清系同事关系。张水清生前与三被告同系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7日中午午饭后,被告蒋垂刚提出要去捞田螺,并约上了被告刘海军、被告朱克鹏,被告刘海军又找到了张水清。6月7日下午13时许,四人乘坐由被告蒋垂刚驾驶的面包车一同来到了张水清所在村的水塘,张水清回家取了捞田螺的网,开始捞田螺,张水清负责捞田螺,三被告负责捡拾田螺,约50分钟后,张水清不慎溺水身亡。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是,要求三被告赔偿张水清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79800元(13990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499.50元,由三被告负担80%即246799.6元。第二次开庭,两原告要求张水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技术642900元(32145元×20年),其他不变,共计671599.5元的40%即268639.8元,但原告还是按起诉是数额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张水清生前在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6日,又与青岛宏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张水清的父母,将张水清抚养成人,付出了艰辛,在张水清即将成家立业为社会做出贡献和孝敬父母时突然死亡,对两原告在精神上和心情上打击巨大,张水清的死亡与三被告在主观上虽然没有过错,但毕竟是在三被告的倡导下一起去捞田螺过程中,且三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因此三被告对于张水清的死亡,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也是对两原告精神上的一种安慰,其补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张水清生前在城镇工作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且又在2013年4月16日又与青岛宏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因此,张水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来计算,即张水清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32145元×20年=642900元,加上丧葬费18699.5元,共计661599.5元。综上分析认为,三被告应各自承担总经济损失金额的5%的补偿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张水清死亡,三被告无过错,本院认定三被告给予原告是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提供的是一种劳务,而本案死者张水清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共同捞田螺,这一行为并不是一种劳务行为,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三被告应给予两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况且三被告与张水清又是同一公司员工,平时较为熟悉,张水清的非正常死亡,三被告从同情心理上给予两原告经济帮助,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各自承担两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5%补偿责任,也是符合情理的。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俭、原告渊秀苹经济补偿33080元。二、被告朱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俭、原告渊秀苹经济补偿33080元。三、被告蒋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俭、原告渊秀苹经济补偿33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俭、原告渊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2元,邮寄费180元,由原告张俭、原告渊秀苹负担2910元,由被告刘海军、被告朱克鹏、被告蒋垂刚共同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