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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邦玉与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邦玉,四川省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玉。委托代理人雷贞莉,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骨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虞亚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欣。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邦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损���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09年1月14日,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仁学搭载刘邦玉在“三合嘉苑”小区通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唐学军发生碰撞,造成刘邦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唐学军、唐仁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邦玉不承担责任。2、2009年7月24日,刘邦玉委托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川求实鉴[2009]临鉴19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邦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2010年4月13日,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调解书,经成华区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刘邦玉因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21823.67元、���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7829.67元。唐学军除已垫付的5400元外,还应于2010年5月13日前赔偿刘邦玉20000元,逾期未付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赔偿刘邦玉30000元。该调解书于2012年4月23日生效。4、刘邦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经刘邦玉本人书面同意后四川省骨科医院于2009年1月22日对刘邦玉实施“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刘邦玉于2009年2月6日出院。2010年10月11日,刘邦玉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病历中记载医嘱意见为扶拐部分负重,建议复查。本案诉讼中,刘邦玉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其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1、2011年7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1]文鉴221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1月21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手术同意书》上前4行内的填写字迹,与该《手术同意书》上的“1、-10”项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不同一次)形成”。2、2011年10月25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1]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邦玉外伤至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手术过程中胫骨上段出现骨折线,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的7.8%,未达评定标准,不予评级”;3、2012年4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1398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刘邦玉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手术时造成的二次骨折已骨性愈合,其残情未达到相关鉴定标准”。4、2012年7月25日,成都医学会出具[2011]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5、2013年3月15日,四川省医学会出具[2013]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对刘邦玉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诊断正确,采用手术方式正确,左胫骨上段骨折与医方手术操作有关,刘邦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与过长的髓内钉对膝关节的影响有关,目前患者骨折愈合良好,膝关节恢复基本正常,术中发生左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医方无书面沟通记录,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再查明:庭审中,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刘邦玉主张的文书鉴定费2030元、成都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查档费9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有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病历、手术同意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刘邦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四川省骨科医院为刘邦玉实施“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的操作过程中,发现手术造成了刘邦玉左胫骨上段骨折,四川省骨科医院采取了植入过长髓内钉的措施以补救给刘邦玉造成的扩大损害,该损害与刘邦玉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有关。截止2010年10月11日,刘邦玉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医嘱意见仍为扶拐部分负重,建议复查。刘邦玉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因四川省骨科医院过失造成在原伤情基础上的扩大损害,术后四川省骨科医院亦未书面与刘邦玉就该损害进行沟通。经四川省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四川省骨科医院应当就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邦玉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刘邦玉伤情的诊断以及选择采取的“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措施正确并且在手术前征得刘邦玉的书面同意。四川省骨科医院实施的“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系刘邦玉交通事故伤情需要,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以及采用手术的治疗方式不存在过错,刘邦玉实施该次手术的费用与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诊疗中的过错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刘邦玉实施该手术费用不应由四川省骨科医院承担,故对刘邦玉主张四川省骨科医院应承担第一次手术医疗费12319.7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邦玉书面同意四川省骨科医院采取“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方法,已知晓植入的髓内钉需要后续手术方能取出,该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该事实可由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以及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加以证实。因此,刘邦玉需再次接受内固定取出术并非因四川省骨科医院在手术操作的过错导致,并且该费用刘邦玉已在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包括续医费,系刘邦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刘邦玉因接受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不承担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刘邦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624.16元不予支持。对于刘邦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0227.29元、误工费107999.3元,上述损失均系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已在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中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已涉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系刘邦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对刘邦玉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四川省骨科医院为补救在手术操作中导致刘邦玉左胫骨上段骨折的扩大损害而选用了过长的髓内钉,术后导致原告膝关节活动受限,系刘邦玉在长时间未能实施内固定取出术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认为,因四川省骨科医院过错导致刘邦玉手术后恢复期延长,对其主张需补充营养发生的营养费以及因膝关节活动受限导致的精神痛苦而主张���精神抚慰金以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与四川省骨科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川省骨科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四川省骨科医院诊疗过错以及刘邦玉伤情的恢复情况,酌情认可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另,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对刘邦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对刘邦玉主张的文书鉴定费2030元、成都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以及查档费90元,四川省骨科医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邦玉主张上述费用共计4620元予以支持。对刘邦玉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1703.3元,因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刘邦玉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刘邦玉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703.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骨科医院应当支付刘邦玉鉴定费4530元、查档��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42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邦玉16420元;二、驳回刘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刘邦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川省骨科医院向其支付因过错导致其手术后恢复期延长而发生的误工费8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邦玉因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过错导致正常的部位骨折,且相较原伤部位恢复期延长,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误工费的处理是对交通事故伤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处理,并未涵盖因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过错导致实际发���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答辩称,刘邦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已就损失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四川省骨科医院一再催促刘邦玉尽早进行后续手术,正常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应在一年后进行,而因刘邦玉自身的原因导致手术拖延到两年半的时间后才进行,故拖延取出内固定手术的责任不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刘邦玉主张四川省骨科医院支付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邦玉所提四川省骨科医院应承担其手术后恢复期延长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首先,刘邦玉在手术中所受伤害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川省医司鉴〔2011〕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2-1398号法医���鉴定书均确认其残情未达到相关鉴定标准,而刘邦玉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09〕临鉴19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故刘邦玉在手术过程中形成骨折线的伤情轻于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骨折伤情。刘邦玉因交通事故伤害本身会形成一定的误工时长,该误工时长可以涵盖较轻的骨折线伤害的恢复期,故刘邦玉的恢复期不必然因手术中出现骨折线而延长;其次,刘邦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手术中出现的骨折线导致恢复期延长及延长的期限等事实。故对于刘邦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邦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