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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500米处调转车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薄某驾驶的牌号为鲁E×××××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乘坐中型普通货车的被害人沈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薄某、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民审 判 员  张兆军代理审判员  巴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