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虎、张勇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张勇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张勇刚,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叶县,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张勇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虎、张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嘎嘎酒吧”门口,被告人刘虎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某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73克、0.44克。后由刘虎向被告人张勇刚联系购买毒品,在刘虎的带领下,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门口将张勇刚抓获,并从其向上查获毒品两包,红色药丸一粒。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分别重0.75克、0.64克,药丸重0.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依法扣押并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虎、张勇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虎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虎、张勇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嘎嘎酒吧”门口,被告人刘虎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某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73克、0.44克。后由刘虎向被告人张勇刚联系购买毒品,在刘虎的带领下,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口将张勇刚抓获,并从其向上查获毒品两包,红色药丸一粒。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分别重0.75克、0.64克,药丸重0.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依法扣押并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叫刘虎的男子吸毒并贩卖毒品。2013年8月23日23时许,其向刘虎购买毒品一包并约刘虎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花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嘎嘎酒吧”门口交易,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以500元的价格向刘虎购买毒品一包,后刘虎被公安机关抓获。2.检查笔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抓获刘虎的同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及毒资500元,后在刘虎的带领下,又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口将卖给其毒品的张勇刚抓获且在张勇刚身上查获冰毒两包。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虎贩卖的毒品及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17克;从张勇刚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47克。4.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且已上缴。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虎于2013年8月24日1时在金水区农科路嘎嘎酒吧门口被抓获,后刘虎协助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附近将贩卖给其毒品的张勇刚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虎、张勇刚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刘虎、张勇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张勇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虎、张勇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虎、张勇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刘虎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张勇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虎、张勇刚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