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中平诉赵祥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赵祥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中平,男,汉族,。被告赵祥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中平诉被告赵祥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与被告赵祥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平诉称:原被告互相熟识,自2007年起被告因各种理由共欠到原告款135000元,并写有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原告25000元外,余款一直拖延至现在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祥则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此没有其他意见,等有了钱就赶紧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相熟识,自2007年起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款共计135000元,被告均写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原告25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主动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尚欠9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欠据和保证书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同意偿还,但双方就还款期限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同意减少15000元并放弃利息的索要,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中平欠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