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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海曙区苍松路稻花香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砸伤王某头部,致其轻伤。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照片材料、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声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