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聂继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继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95号罪犯聂继雪,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颖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1996)阜中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继雪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家本经济损失12000元(含已付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7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7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聂继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继雪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于2009年10月20日因不服管理被严管处分,经批评教育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三次。上述事实,有罪��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继雪在服刑期间,曾因违纪被严管处分,经批评教育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生产中,能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颍上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继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