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孟霞与陈积光、周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周某,蔡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高帆。被告陈某。被告周某。第三人蔡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周某、第三人蔡某债权人撤销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帆、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第三人蔡某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被告陈某之母。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2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因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7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虽有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中通华庭3幢204室的房屋,但该房屋作为中国银行25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其余款不足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患通,通过虚构交易及明显低价转让手段,分别将原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浙C×××××号汽车及原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菜市路22号房屋故意转至第三人名下。现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菜市路22号房屋(原产权证号莘塍镇000151**号)转让给第三人蔡某的行为;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周某将浙C×××××号汽车(现登记为浙C×××××)转让给第三人蔡某的行为;3、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本案涉案的房屋原属第三人所有,陈某利用第三人长期在国外的机会将原属于第三人的房产采取伪造家庭房产分析契约的形式非法过户至其名下,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返还房产之举,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目的;第三人以85000元合理的价格从被告处受让车辆,属合法买卖;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某、第三人蔡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两份关于莘塍街道董九村菜市路22号房屋的产权证明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及车辆买卖表格、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买卖合同、办证联、律师代理费发票。质证后,被告周某对身份证、第三人户籍证明、本院及中院的法律文书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及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第三人蔡某所有,两被告不是其合法的财产共有人。对产权证明书、汽车登记信息转移登记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汽车系恶意转移给第三人,对代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周某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蔡某系被告陈某之母。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通过借款及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194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周某通过转账向原告借款960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周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5880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某通过转账向原告借款385000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向两被告支付6983900元,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599450元,除该四笔借款外,其他经济纠纷已结清。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7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上述(2012)温瑞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案件现在执行过程中。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菜市路22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2012年10月15日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蔡某名下,现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号;浙C×××××号汽车原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2012年8月24日通过买卖方式将汽车登记在第三人蔡某名下。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结欠原告的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汽车转移给第三人所有,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诉争房屋、汽车转移行为,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本案涉案的房屋原属第三人所有、陈某伪造文件将房屋非法过户至其名下、现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返还房产之举,不存在恶意串通财产的目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以85000元合理的价格从被告处受让车辆,属合法买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两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菜市路22号房屋(现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251154号)转让给第三人蔡某的行为;二、撤销被告周某将浙CMR0**号汽车(现登记为浙C103**)转让给第三人蔡某的行为;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5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负担(被告陈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和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