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盗窃、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号新四方快餐店内,从被害人刘某乙上衣口袋内窃得iph0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43元)。被告人陆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刘某甲、陈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照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