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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晓月与刘晓兵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月,刘晓兵,马希光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胡晓月,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兵,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马希光,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原告胡晓月与被告刘晓兵、马希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贤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许友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李翠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晓月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霞,被告刘晓兵、马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晓月起诉称:胡晓月与刘晓兵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1日,二人出资购买了位于平谷区太和东园小区19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103.78平方米,其为胡晓月与刘晓兵的唯一住房。近日,胡晓月从他人处获悉刘晓兵可能将该房产进行抵押,经追问,刘晓兵承认未经胡晓月同意自行将该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后经胡晓月到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发现刘晓兵与马希光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马希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胡晓月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刘晓兵夫妻共有财产,刘晓兵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马希光建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马希光,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故胡晓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兵与被告马希光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晓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晓月与刘晓兵于2003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19号楼5层X单元X号房产系胡晓月与刘晓兵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2012年5月21日,刘晓兵与马希光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刘晓兵未经共有人胡晓月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为他人的债务向马希光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其担保的债权远远大于抵押物的价值,故抵押合同无效;另外,抵押合同最后一页,共有人声明处写有日期,但没有共有人签名,证明被告马希光明知该房屋存在共有人,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4、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表及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刘晓兵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未经胡晓月同意擅自将二人的共有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属无效;5、证人倪×的书面证言,证明胡晓月在2013年2月24日才知道刘晓兵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刘晓兵认可原告胡晓月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其在庭审中辩称,因欠他人款项,刘晓兵想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用于贷款,但不想让胡晓月知道,后其通过别人认识唐XX,唐XX承诺能够办理贷款。几天后,唐XX给刘晓兵打电话称可以办理贷款手续,并告诉刘晓兵如果有人询问其婚姻情况,就称已经离婚,刘晓兵未看合同的具体内容就签了字,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手续的内容不清楚。后刘晓兵经常打电话询问唐XX贷款的情况,唐XX始终说没下来。因瞒不过胡晓月,刘晓兵跟胡晓月说了实情,待找人查询后才发现刘晓兵变成了担保人。其签订合同的本意是贷款,并非担保,故刘晓兵认为马希光连同唐XX等人合伙欺骗刘晓兵,刘晓兵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刘晓兵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刘晓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一份,证明刘晓兵的本意是贷款,并不是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马希光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胡晓月的诉讼请求。马希光与刘晓兵不认识,唐XX从马希光处借款527万元,刘晓兵为唐XX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马希光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约定的非常明确,刘晓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涉案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刘晓兵的婚姻状况,马希光审查了刘晓兵提供的户口本,户口本载明刘晓兵有配偶,但房屋登记部门和马希光询问刘晓兵的婚姻状况时,刘晓兵均称已离婚、离婚证已丢失,因此,马希光认为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且房管部门已出具他项权利证书,其系善意第三人。被告马希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刘晓兵将该房产抵押给马希光,办理了抵押登记,马希光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2、唐XX从马希光处借款的相关合同及手续(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明刘晓兵、李XX等人为唐XX从马希光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晓兵对胡晓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马希光对胡晓月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胡晓月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胡晓月对刘晓兵提供的证据认可;马希光对刘晓兵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胡晓月对马希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马希光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胡晓月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包括刘晓兵的户籍证明,上面载明刘晓兵有配偶,马希光未进行认真审查,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刘晓兵对马希光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可,对他项权利证书不认可;对马希光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刘晓兵称,马希光只是问其是否离婚,并没有审查相应的离婚手续。本院经认证认为,本院对原告胡晓月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马希光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胡晓月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刘晓兵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希光提交的证据1中的他项权利证书及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胡晓月与刘晓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双方购买平谷区太和东园19号楼X单元X号房屋,刘晓兵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于2007年10月2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平私字第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晓兵。2012年5月21日,刘晓兵在胡晓月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马希光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马希光,为唐XX从马希光处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10页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仅签有时间,其余内容空白。2012年5月23日,刘晓兵、马希光到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住建委)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平谷区住建委出具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0180**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在平谷区住建委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晓兵表示申请登记的房屋不是夫妻共有房屋。庭审中,马希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刘晓兵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中载明刘晓兵有配偶。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马希光询问刘晓兵婚姻状况,刘晓兵表示已经离婚,离婚证已丢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询问了唐XX及李XX,二人均表示刘晓兵是在胡晓月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上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晓兵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涉案房屋系胡晓月与刘晓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刘晓兵将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时,并未经过共有人胡晓月的同意,且马希光与刘晓兵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胡晓月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马希光与刘晓兵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其次,关于马希光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马希光未对刘晓兵的婚姻状况进行合理的查询和注意,即马希光对刘晓兵在户籍证明上所载明的婚姻状况与刘晓兵所述的婚姻情况相矛盾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的审查,故本院认为马希光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晓兵与被告马希光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晓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友刚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