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朝霞与吴明明、郭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霞,吴明明,郭健,吴建和,胡安伟,刘体华,柳战胜,河北省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王朝霞,女,199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峰,男,1970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吴明明,男,1995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殿龙,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明明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学峰,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健,男,1994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和,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安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体华,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被告柳战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北省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燕,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原告王朝霞与被告吴明明、被告郭健、被告吴建和、被告胡安伟、被告刘体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柳战胜、被告河北省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恒超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2年11月13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19日,2013年09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法定代理人王友峰,被告吴明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法定代理人吴殿龙,被告郭健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胡安伟,被告刘体华,被告柳战胜,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燕,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和,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霞诉称,2012年10月14日08时30分许,被告吴明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湖滨镇鲁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建和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至摩托车摔倒,被告吴明明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朝霞受伤倒地,恰逢被告胡安伟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倒在公路上的原告王朝霞腿部碾压后,又与冀D×××××/冀D×××××挂号半挂重型半挂车相撞。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明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安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朝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半挂重型半挂车主为被告柳战胜及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及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刘体华。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及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及事故车辆鲁C×××××号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则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6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各被告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过错责任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2、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朝霞庭审前诉讼请求损失项变更为1963349元。被告吴明明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安伟与被告刘体华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明明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吴明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767.58元,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吴明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吴明明也在事故中受伤,保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郭健辩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吴明明到被告郭健工作的单位去找被告郭健,看到郭健刚买还未挂牌的摩托车。被告吴明明想借用该车,但被告郭健不同意。在郭健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吴明明强行将该车骑走。其后被告郭健一直给吴明明打电话,但被告吴明明未接听。被告郭健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半挂重型半挂车及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人的过错予以分担。被告胡安伟辩称,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刘体华辩称,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柳战胜辩称,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及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吴明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吴建和、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08时30分许,被告吴明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湖滨镇鲁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建和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摩托车摔倒,被告吴明明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朝霞受伤倒地,恰逢被告胡安伟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倒在公路上的原告王朝霞腿部碾压后,又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明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建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安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朝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霞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诊断伤情为双下肢毁损伤。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1天(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25日),经诊断伤情为双下肢股骨中下1/3截肢术后、双侧大腿近端软组织挫裂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26626.55元,门诊医疗费用21.80元。被告吴明明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用23767.5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3000元。2013年03月31日,山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康复门诊专用证明:综合考虑王朝霞残肢情况、年龄、生活环境及对假肢的要求,建议装配双侧骨骼式大腿,价格为38560元/件,使用年限为5年,双侧价格合计77120元。因王朝霞右侧残肢较短,且大面积皮瘢痕,建议使用锁定硅胶套以帮助假肢悬吊并保护残肢,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套,平均使用年限为2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该假肢产品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因王朝霞伤情较重,初次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时间约为2个月,住宿费用为50元/人/天。因王朝霞双侧大腿截肢,康复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二人住宿费用合计为6000元。2013年04月03日,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朝霞遭车祸受伤,致双下肢股骨中下1/3截肢,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至鉴定之日;对安装假肢问题不做进一步鉴定;鉴定以前按误工损失日,鉴定以后按伤残等级处理;除安装假肢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鉴定后大部分护理长期依赖。原告另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75元,鉴定费2550元,锁定硅胶套7000元,骨骼式大腿77120元。另查明,原告王朝霞自2010年09月至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滨州技师学院就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柳战胜。冀D×××××挂号车挂靠在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建和系被告柳战胜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体华,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安伟系被告刘体华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郭健,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明明驾驶该车辆,被告郭健与被告吴明明系同学关系。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2)第100064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手术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类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类收费专用票据3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山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康复门诊专用证明1份,发票1张,滨州技师学院录取通知书1份,滨州技师学院出具证明1份,山东省职业(成人)中专学生学籍卡片1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凭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保单复印件4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胡安伟、被告刘体华、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博公交认字(2012)第1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吴明明、被告吴建和、被告胡安伟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法规,致使原告王朝霞受伤双腿截肢,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吴明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公交认字(2012)第1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吴明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涉诉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明明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吴明明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用23767.52元,因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被告吴明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3000元,因上述费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吴明明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②关于被告郭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健虽主张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新车,且系被告吴明明强行推走该车辆,但对其上述主张被告郭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郭健作为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健基于其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对被告吴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③关于被告柳战胜、被告刘体华应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公交认字(2012)第1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吴建和、被告胡安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易发地段,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吴建和系被告柳战胜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胡安伟系被告刘体华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柳战胜按照被告吴建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刘体华按照被告胡安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挂号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柳战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关于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经委托本院,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被告郭健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郭健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经查,原告自2010年9月在滨州技师学院就读,距2012年10月14日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⑥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康复门诊专用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伤情严重致使双下肢股骨中下1/3截肢,且伤残确定之时原告年龄仅18周岁。山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是山东省唯一一家省民政部门核定的省级国有假肢装配单位,且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原告配备的假肢产品为国产普通使用标准,被告吴明明、被告郭健、被告刘体华、被告胡安伟、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原告假肢更换次数为12次,硅胶套更换次数28次。因原告已于2013年04月02日配置相应的骨骼式大腿假肢及硅胶套,其剩余更换次数各为11次,27次,原告假肢费用为925440元(77120元×11次+77120元),原告硅胶套费用为196000元(7000元×27次+7000元)。⑦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故其伤残鉴定前护理费为21972.20元[院内护理费(90.05元/天×72天×2人)+院外护理费(90.05元/天×100天)]。根据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鉴定后需大部分护理长期依赖,对原告的该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请求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776元/年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王朝霞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严重,双下肢股骨中下1/3截肢,且伤残确定之时原告年龄仅18周岁。综上对原告鉴定后需大部分护理长期依赖的护理费支持121968元(6776元/年×90%×20年×1人)。⑧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根据原告王朝霞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27123.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63590元(25755元×20年×90%);②护理费143940.20元(伤残鉴定前护理费21972.20元+伤残鉴定后需大部分护理长期依赖为121968元);③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500元;④假肢费用925440元,硅胶套费用196000元;⑤初次装配假肢康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用6000元。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78303.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及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为55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体华作为事故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体华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1518303.55元,按照事故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344833.93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518303.55元-2550元)×25%];由被告人保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34104.45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518303.55元-2550元)×25%];由被告柳战胜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637.50元(2550元×25%),被告肥乡恒超运输公司对被告柳战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由被告刘体华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379575.89元(1518303.55元×25%);由被告吴明明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683236.60元(1518303.55元×(50%-5%)],因被告吴明明为原告王朝霞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故由被告吴明明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660236.60元;由被告郭健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75915.18元(1518303.55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344833.9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34104.45元;三、被告刘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499575.89元;四、被告柳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637.50元,被告河北省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吴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660236.60元;六、被告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朝霞损失75915.18元;七、驳回原告王朝霞对被告吴建和、被告胡安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柳战胜、被告河北省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200元,由被告刘体华负担6200元,由被告吴明明10900元,由被告郭健负担1090元,由原告王朝霞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