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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行执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文鹏利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文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莲行执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徐锋利。被申请人文鹏利。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文鹏利拒绝履行市国土发(2013)2-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及缴纳罚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文鹏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1月擅自占用莲湖区友谊村第四村民小组位于创新路东侧620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施工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文鹏利作出的市国土发(2013)2-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占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予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文鹏利违法占地是否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发(2013)2-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