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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35岁,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199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墩”,男,44岁,1969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199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韩城市人民医院外四科一病房,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际,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病床上的蓝色皮包一个及包里现金120元、暴龙牌眼镜一个、黄色项链一条、易充充电宝一个、OPPO牌充电器一个、白色郎科牌优盘一个、红色卡夹一个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120元、蓝色皮包一个、暴龙牌眼镜一个、黄色项链一条、易充充电宝一个、白色郎科牌优盘一个、OPPO牌充电器一个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皮包一个价值为30元,暴龙牌眼镜一个价值为350元,黄色项链一条价值为70元,易充充电宝一个价值为80元,OPPO牌充电器一个价值为15元,白色郎科牌优盘一个价值为20元,红色卡夹一个价值为30元。2、2013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商业大厦内,在“非凡”手机贴膜专柜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牌I8508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00元。3、2013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阳光超市西边“金开”通讯手机卖场内,趁被害人兰肖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放在柜台上的黑色三星牌I9008L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00元。4、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明大服饰”店内,趁被害人赵喜平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放在坐台上的黄色背包一个及包里现金224元、富士达牌数码相机一部、黑色LOVME牌X9型手机一部、泳衣一件、太阳眼镜一个、手提包一个等物。案发后,被盗富士达牌数码相机一部、黑色LOVME牌X9型手机一部、泳衣一件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背包一个价值为100元,富士达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为950元,黑色LOVME牌X9型手机一部价值为1200元,泳衣一件价值为40元,太阳眼镜一个价值为150元,手提包一个价值为40元。5、2013年8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金塔公园舞场处,趁被害人李淑芬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淑芬放在身旁的心动牌A6型手机一部、女式钱夹一个及现金220元等物。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心动牌A6型手机一部价值为500元,女式钱夹一个价值为20元。6、2013年8月初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园广场,趁被害人薛娇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薛娇放在身旁的华为牌C8812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值711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值8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光盘,购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在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本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在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延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