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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富平县美原崔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富平县美原崔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美原崔某医院,驻富平县美原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缑静,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富平县美原崔某医院(以下简称“崔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崔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陈某在给本村村民帮工期间,被搅拌机砸伤右腿。随后入住被告崔某医院,被诊断为右膝骨平台骨折,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共复查6次,没有效果,且发现腿部肌肉萎缩,后原告先后在富平县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西安西京医院检查,又于2011年12月1日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由于被告崔某医院未能诊断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致其残疾,被告存在漏诊过错,现要求赔偿原告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229.16元,误工费98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1380元,残疾用具费148元,交通费1419元,住宿费36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345元,鉴定费6800元,拍片费350元,合计212014.42元,要求被告赔偿总费用的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医院辩称,对本案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受伤确诊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崔某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伤害后果是被告漏诊造成的;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崔某医院有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取的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去6800元;7、拍片子票据,证明拍片花费350元;8、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证明住院花去16112.16元,复查花去117元;9、照片2张,证明漏诊造成原告肌肉萎缩;10、下肢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被告崔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医院对原告提供的1、2、3、6、7、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应与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相对应,应认可4次;对原告的5号证据不认可。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3、6、7、8、9、10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4号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收款收据,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陈某受伤,随后入住被告崔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4天,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复查,均感不适。原告曾先后在富平县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2月1日,原告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960.36元。原告另外提供门诊票据若干,但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2013年4月16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被告崔某医院对原告陈某的治疗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被告崔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2013年6月7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崔某医院在原告陈某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崔某医院在原告陈某现存残疾后果中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陈立峰外伤致前交叉韧带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因摔伤后右膝疼痛,急诊入住被告医院,但该医院相关医务人员没有认真分析此类损伤可能造成的各韧带损伤,进而进行相关物理检查,忽落了外伤可能引起韧带损伤的问题,只是对骨折进行了相关处理,漏诊了前交叉韧带损伤,未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被告的漏诊行为,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治疗,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共计779天。原告陈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受伤确诊之日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于2011年3月入住被告崔某医院,治疗其腿部摔伤,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在其医疗设备及医疗技术范围内对原告的腿部损伤负高度注意义务,从本案的材料看,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该院相关医务人员没有认真分析此类损伤可能造成的各韧带损伤,忽略了外伤可能引起韧带损伤的问题,漏诊了前交叉韧带损伤,且原被告双方对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的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原告现存残疾后果中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肉体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精神上遭受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部分予以支持,按10000元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的要求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960.36元,误工费779天×80元=6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伤残赔偿金461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6800元,拍片费350元。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6229.16元,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33143.16元,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数额为133143.16元×50%=66571.5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医疗费16229.16元,误工费6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61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800元,拍片费350元,合计133143.16元,由被告崔某医院承担66571.58元,其余原告自理;被告崔某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崔某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助理审判员  赵佩璋助理审判员  戴乐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