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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少明与陈少昌、徐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明,陈少昌,徐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沈少明,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峰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昌,住福安市。被告徐仁梅,住福安市。原告沈少明与被告陈少昌、徐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明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昌、徐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少明诉称,被告陈少昌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通过工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据。2006年4月20日,被告陈少昌又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另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两次借款后,被告陈少昌未能履行支付还本利息的义务。2013年2月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就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因被告徐仁梅与被告陈少昌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俩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陈少昌、徐仁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陈少昌向原告沈少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陈少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沈少明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少昌,2006年元月16日,工行卡9558881407000025733”。2006年4月20日,被告陈少昌又向原告沈少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陈少昌再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沈少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少昌,2006.4.20”。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少昌与被告徐仁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昌分二次向原告沈少明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等为据,应予认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仁梅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昌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少昌的个人债务,或者俩被告有约定夫妻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借贷之债应视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少昌、徐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昌、徐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少明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20元,由原告沈少明负担994元,由被告陈少昌、徐仁梅负担10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