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乔某某,女,1986年出生。被告刘某,男,1988年出生。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婉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婉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财产问题,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暂不要求处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9月2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夏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刘某现在广东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夏某某的笔录,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夏某某所述系个人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婉晴,一直跟随原告乔某某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再次坚持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女孩刘婉晴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暂不作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小孩刘婉晴由原告乔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