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与周云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周云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102号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7073-3。法定代表人刘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周云年,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周云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平、被告周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被告周云年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室系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08年至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63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云年给付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云年辩称:我一直积极主张交纳物业费,把物业办的更好。但是现在的物业服务令住户十分不满意,物业承诺楼梯扶手每天都擦,但是楼梯扶手几年来都没有擦过,楼道卫生也没有做好。在2011年4月24日,石各庄物业曾起诉过我一次,我当时的态度是积极配合,怎么判怎么给。我丢过一辆自行车,保安没有起到治安管理的作用。有一次刮大风把楼顶上的瓦片刮下来把我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当时邻居答应给我作证,我认为瓦片是年久失修导致的掉落。我家的房子是教委集体买下然后卖给我们的,正如2011年4月24起诉书所写,2008年至2010年三年时间,物业费我负担426元,教委负担1100多元,物业费该我交的我交,法院怎么判我怎么交。经审理查明: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X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诉房屋即北京市顺义区X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号)自2009年3月31日至今登记在周云年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石各庄物业提交的收费通知中载明: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周云年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630元。另,周云年陈述其于1998年自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处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09年3月31日至今登记在周云年名下,。另查,2011年4月27日,石各庄物业将周云年、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1年顺民初字第5170号),要求:1.周云年交纳北京市顺义区XXX室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426元(计算公式为[62元.户.年(保洁费)+30元.户.年(生活垃圾清运费)+50元.户.年(保安费)x3年;2.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交纳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3号楼1单元202室2008年1月1日至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152元(计算公式为[0.55元/平方米.年(绿化养护费)+0.30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2.4元/平方米.年(管理费)+1元/平方米.年(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x90.37平方米x3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后石各庄物业将该案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及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2011年4月27日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对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周云年于1998年自北京市顺义区教育委员会处购买涉诉房屋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且涉诉房屋自2009年3月31日至今登记在周云年名下,故周云年作为石各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向石各庄物业交纳物业费。被告虽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但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石各庄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云年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