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登刚盗窃罪,杨登刚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42号罪犯杨登刚。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桑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登刚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杨登刚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伙房各项劳动改造中都能认真负责,较好地完成任务,表现出色。2009年共特殊获奖励分0.5分,2012年共特殊获奖励分1.3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职能教育,2012年、2013年“三课”学习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2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151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杨登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登刚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登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