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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立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天成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桃源县天成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标致路6号。法定代表人肖和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天成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后东街002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恒,该公司董事长。湖南振辉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振辉公司)因与桃源县天成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以“质量与货款问题密不可分,上诉人已就双方货款问题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本案与上诉人在湘潭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实,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立案在先,本案应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该院合并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因货款支付纠纷,由湘潭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质量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为供方,被上诉人为需方。被上诉人起诉的诉求为:判令被告对已销售给原告使用的燃气管道全部更换,赔偿损失共计3.2万元。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属购销产品质量纠纷,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已就合同履行中的货款支付问题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涉及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即主张了质量纠纷的诉权,因此被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诉权,依双方约定向约定的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李常春审 判 员  刘祖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新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