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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9日,王伟与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王伟购买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得利斯丹桂轩”小区1幢1单元901号商品房一套,正、附房单价分别为2426元和1000元,房屋总价款为272060元;首付款30%,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王伟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72060元,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于2009年11月13日给王伟开具购房发票一张。另外,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收取王伟配套费15890元。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给王伟开具配套费收据一张。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收取配套费时,王伟未提出过异议。在收取配套费后,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向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燃气安装费用885780.8元,向诸城市广播电视台交纳有线电视安装费96570元,向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交纳暖气安装费2630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5日,诸城市千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丹桂轩一期房价构成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得利斯丹桂轩一期房屋均价每平方米2387.94元,并特别注明“此价格构成中不含配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房价构成明细表、潍政发(2007)49号文件、诸政发(2009)2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所收取王伟的配套费15890元。因王伟、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配套费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王伟交纳配套费时,王伟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配套费问题达成合意,现王伟要求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配套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伟不服,上诉称:首先,双方达成合意必须以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被上诉人价外收取配套费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本案根本不存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该配套费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强势迫使上诉人交纳的,并非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再次,原审对价外收取配套费认定错误。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市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对界定配套费是否计入商品房房价作出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业主收取配套费但不计入总房价发票的,视为价外收取配套费。依据该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价外收取配套费,与房价构成是否包含配套费无关,而是收取的配套费是否计入总房价发票。被上诉人在售房过程中从未对外公示其商品房房价构成,购房人有理由完全信任房价中已包含了配套费,即便被上诉人的房价构成不包含配套费,也系其自担的经营风险。被上诉人违法价外收取配套费,于法无据,理应返还。综上,原审判决事���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级政府的文件只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不再另行收取,实质上该费用还是由购房者承担。另外,千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价格构成明细表表明涉案房屋价格构成中不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被上诉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已经将该费用交纳至各收费单位,并没有因此获取了额外的利益。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