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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邓万弟与杨明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邓万弟,男。被告杨明孝,男。原告邓万弟诉被告杨明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弟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筹建的凤翔县横水镇齐家村建材厂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3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余工程款23000元。原告邓万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杨明孝签名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杨明孝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筹建的凤翔县横水镇齐家村建材厂钢结构房屋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60元,总造价171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杨明孝)预付工程款50%,约85000元,钢结构制作完成,在安装及购买檀条彩钢瓦之前,甲方(杨明孝)付给乙方(邓万弟)工程款的35%,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交工后支付其余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23000元未���,并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凤翔邓万弟贰万叁仟元整(钢构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房屋的建设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万弟工程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杨明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者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