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杨国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杨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0号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 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义,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善财,被告杨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L11MP00321),约定原告将一台液压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机号AVJC101013,机型ZX330-3G,设备金额155万元,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期限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租金总额173549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租金23250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43490元,其余35期租金每期417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若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要求承租人支付因追索合同项下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经检验合格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18日至12月20日的租金320880.7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48535.8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租金320880.79元,之后的租金应按每月欠款额计算至返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815.6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每日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清偿债务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535.85元,以后处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金额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租赁物原告已于2013年8月10日收回,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租金6262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0307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每日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清偿债务之日;第4项诉讼请求不变更。 被告辩称: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各方的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并非事实履行主体,原告不具有对诉讼标的享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合法的融资租赁资格;2、被告实际支付给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械款为538909.21元;3、原告于2012年5月通过控制机械的GPS遥控机械停止机械运行,根据合同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但原告采取措施停止被告继续使用机械,又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用,违背了公平原则,另原告停止机械工作又不及时处理机械,导致扩大履行合同的损失;故原告停止机械工作期间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租金;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机械及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的租金;6、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如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可以要求部分返还;7、请求追加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情。 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及其约定内容、涉案租赁物已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还约定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经销商,原告授权该公司收取首期租赁费232500元;第8至23期的租金支付日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8月20日。 2011年10月18日,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了被告名称、涉案租赁物的机身编号,均与《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约定内容一致。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的本案纠纷,律师费为48535.85元。原告已实际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8535元。 2013年8月10日,被告将涉案租赁物返还原告。 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012年5月18日,金额为12719.21元;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1450元[第8期欠28980.79元、第9至第22期每期欠41700元、第23期欠28668.75元(41700元×22天/32天)]。原告主张第23期欠租金为13451.6元(41700元×10天/31天),尚欠租金总额为626232元。 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客户信用记录台账、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但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1450元,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26232元及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延迟付款违约金,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每期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应付租金之日起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律师费48535元的请求,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给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械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请求追加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因原告经营范围无融资经营范围致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5月通过控制机械的GPS遥控机械停止机械运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不支付机械停止工作期间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如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原告已撤回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且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被告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2623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第8期尚欠租金28980.7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以第9至22期每月租金41700元为基数分别从每月租金应付日即201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9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9日起计算;以第23期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13451.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国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353元; 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6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珊谦(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