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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俞宪灯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宪灯,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俞宪灯。被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委托代理人钱卫龙。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宪寨。委托代理人沈凌。原告俞宪灯为与被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宪灯、被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钱卫龙,被告浦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宪灯诉称,座落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俗称“长塘口”的路北0.51亩土地系原金华县孝顺区低田乡浦口村大队第一生产队分配给原告的自留地。1988年4月,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租用该地建造浦口储蓄所营业房,租用面积250平方米(0.375亩),租金归浦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自留地经营收入由第二被告按浦口砖瓦厂用地标准统一赔付。1989年1月,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租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归第一被告所有,两被告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属非法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第一被告先租后征,顺序违法。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虚假的,原告未收到过土地补偿金,1988年4月,原告只收到过2500元青苗补助费。综上,原告认为,该地块为原告的自留地,请求判决:1、确认1989年1月18日义浦信用社与低田乡浦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2、由第一被告退出已过租用期的土地,清除障碍,返还原告使用;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是伪造的,不符合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原告都没有收到过,第一被告租地在先,征地在后,程序违法。2、2007年2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承诺不起诉的事实。3、2006年3月25日委托书、证明、2006年3月18日证明、请示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0.375亩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收到补偿费的事实。4、表格一份,证明土地是1988年征用而不是1989年征用的。5、2008年4月17日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承诺不再起诉的事实。被告成泰银行辩称:1、2007年2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过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成泰银行已进行相关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对本案所涉问题已经明确放弃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2、1989年1月18日,被告与村委签订征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3、被告用地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对于超面积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成泰银行按国家相关政策向政府部门申请用地,政府部门经审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行政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已数次对涉案标的提起诉讼。3、协议书、说明、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对多征面积确定了补偿金额。被告浦口村委会辩称,原告虽将浦口村委会列为被告,但并没有明确被告浦口村委会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只是对诉讼费提出主张,浦口村委会的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浦口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成泰银行认为,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为协议虚假,与事实不符。被告浦口村委会意见同成泰银行一致,并认为,原告在土地问题上,不管是与第一被告还是与第二被告,对于1989年征用协议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对面积登记有出入提出异议,原告对1989年协议有异议,现在才提出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协议虚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成泰银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已就超面积部分进行协商,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浦口村委会意见同成泰银行一致。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成泰银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浦口村委会意见同成泰银行一致。本院认为,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核,对此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成泰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虚假的。被告浦口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原告起诉的,与其无关。被告浦口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补偿金15000元是收到过的。被告浦口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7年2月5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内容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收到15000元款项不持异议,应视为其对协议中有关被告成泰银行一次性支付浦口村委会因征用超面积部分43.8平方米以及围墙至公路的土地补偿金15000元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1月18日,原金华县低田乡浦口村民委员会与原义浦信用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支持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双方协商,在浦口村长塘口地段建造营业场所,占地面积为250平方米,折合0.375亩。双方对于土地四至、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均做了约定。1989年7月,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义浦信用社在浦口村长塘口征地0.375亩,用于建造储蓄所。2004年9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对原金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注册登记并发证。2007年2月5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浦口村委会等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浦口村委会)因超协议征用面积43.8平方米以及围墙至公路的土地补偿金15000元。被告浦口村委会将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该款15000元于2007年3月20日转交于原告收取。2011年1月2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成泰银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明确被告成泰银行对本案所涉地块享有使用权,使用面积为293.8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地块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0.375亩土地即为被告成泰银行提交的土地权属证上载明的该块土地并不持异议,而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成泰银行,足以证明被告成泰银行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主张权利。对于超面积部分,原告也已收取了该部分补偿金15000元,此行为应视为其对超面积部分按协议处理的追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宪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宪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