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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慧与方德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方德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张超。被告:方德潮。原告张慧为与被告方德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焦炭买卖生意,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称当时手头并无多余流动资金,被告将双方之前的交易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原告张慧焦炭款计贰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正,并由被告本人亲自以“建朝”为署名签字。但在原告履行义务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9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15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15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到:1.被告方德潮根据公安部分户籍证明显示,曾用名叫“方建潮”,在日常生活中习惯书写称“建朝”,户籍证明上的照片确实是欠我货款的人。2.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几笔给我的,可以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供参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300元的事实。被告方德潮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欠据上签署的名字为“建朝”,与被告曾用名“方建潮”同音,且根据原告提供法庭参考的四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汇款人均为被告之子方维泽、汇款摘要中均注明“建朝”或“建朝法兰”,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从证据盖然性角度认定该份欠据系被告出具,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货款21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