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祥辉与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辉,张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朱祥辉。被告:张怀新。原告朱祥辉与被告张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辉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于2013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90万元,双方重立欠条,约定月息2分,现知被告已无力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朱祥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怀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怀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新多次向原告朱祥辉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与原告结算,结欠本金9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张怀新亲笔签字并捺指印的借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怀新已偿还原告2013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怀新向原告朱祥辉借款后于2013年6月12日结欠本金90万元,有借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张怀新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最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月利率为1.86%)计算。被告张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新偿还原告朱祥辉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张怀新负担6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倪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