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齐某于2010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7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同李某(另案处理)将荻港镇徐某某经营的小店门撞开,两人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并盗窃1条贵宾迎客松香烟、4包新制皖烟、1包国宾迎客松香烟,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3.5元,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73.5元。2、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同李某来到荻港镇许某某家,两人爬围墙、翻窗进入房间,盗窃3瓶“张裕”卡斯特葡萄酒、1瓶“轩尼诗”干邑白兰地、1根“长白山”人参。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0元。3、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伙同李某经荻港镇龙元水泥厂后门进入该厂,两人把该厂粉磨制成车间一仓库的门锁撬开,盗窃了一些废旧电缆线,把外层胶皮烧掉后,剩下8斤紫铜丝卖到荻港镇新河村藏某某废品回收站,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丝价值人民币192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李某家人代为退赔受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涉案的3瓶“张裕”卡斯特葡萄酒、1瓶“轩尼诗”干邑白兰地、1根“长白山”人参、8斤废旧铜丝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某、周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一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同案犯主动退赔,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的刑期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