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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魏远文与曹安杰、曹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远文,曹安杰,曹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魏远文。被告曹安杰。被告曹洋。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公司员工。原告魏远文与被告曹安杰、曹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远文、被告曹安杰、被告曹洋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远文诉称,2013年1月2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曹安杰醉酒驾驶被告曹洋的川A337**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川大路由白家菜市方向往长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口密集的四川大学(江安校区)西南门门口时,将原告的川AAQ8**车撞损,曹安杰因此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曹洋明知被告曹安杰醉酒,仍将汽车借给被告曹安杰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因维修汽车产生费用。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845.20元。被告曹安杰辩称,对各项事实无异议。被告曹洋辩称,事故发生后,预付了原告魏远文1500元,认可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100元,三项合计5995.20元,不认可住宿及误工费。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曹安杰属于醉酒驾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商业险亦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川A337**车系被告曹洋所有。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曹安杰、曹洋一起为给好友过生日,二被告在吃饭、唱歌期间均多次、大量饮用白酒、啤酒等。当晚,被告曹安杰从被告曹洋处将川A337**车借出驾驶,其沿双流县川大路由白家菜市方向往长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四川大学西南门口时,相继接连与雷丹推行的电动车、李海军骑行电动车(搭载:李天浩)、高菊推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陈京邑及原告二人的轿车相撞,当场致高菊、李天浩死亡,李海军、雷丹受伤,陈京邑的汽车、原告的川AAQ8**车损坏。经鉴定,被告曹安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8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汽车花工时费、材料费共计5587.20元、施救费308元、住宿费100元。另查明,川A337**车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有:“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本次事故后,被告曹洋预付了原告魏远文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维修票据、住宿发票、定损单,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对被告被告曹安杰、曹洋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远文因本次事故致其川AAQ8**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安杰应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337**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有:“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本起事故系被告曹安杰醉酒驾驶引起,因此,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亦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曹洋明知被告曹安杰已大量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其仍将汽车借给被告曹安杰驾驶,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曹洋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被告曹安杰和被告曹洋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具体情节,对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安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远文的车辆修理费5587.20元、施救费308元及住宿费100元共计5995.20元,其为处理本起事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故原告前述损失共计6095.20元。因此,被告曹安杰应支付给原告4266.64元、被告曹洋应支付给原告1828.56元。被告曹洋已支付原告15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曹安杰应支付给原告4266.64元、被告曹洋应支付给原告328.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杰赔偿原告魏远文各项损失4266.64元;二、被告曹洋赔偿原告魏远文损失328.5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钟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