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徐成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成都市**区***路乘坐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由于涂某某制止其在车内吸烟而心生恼怒,用拳头击打涂某某面部和上身,致涂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涂某某5万元人民币。涂洪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其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