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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6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徐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徐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6997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宝。委托代理人许一凡。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徐福良。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一凡、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人民币5万元的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该贷款于2012年10月发生逾期,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并依照《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宣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于2013年1月20日全部到期,被告应立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43,754.10元、利息942.33元、罚息50.13元、账户管理费9,840元。有关利息、罚息及费用将依照《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福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754.10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1月6日,利息为942.33元,罚息为50.13元,账户管理费为9,840元);2、判令被告徐福良承担原告在催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徐福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补充事实,称被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3月1日偿还过部分款项,截至最后一次还款当期即2013年3月22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41,954.10元、利息1,823.13元、逾期利息657.62元、账户管理费8,640元,据此相应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罚息的性质为逾期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证据2、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3、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证据4、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计划及被告欠款金额;证据5、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欠款;证据6、催收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7、更新的账户信息表,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金额。被告徐福良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徐福良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8万元,贷款年限为48个月,付款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耐用消费品,其阅读并承诺遵守《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2012年2月22日,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载明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8.80%,期数48个月,账户管理费每月240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12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自第8期逾期至第10期,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仅于2013年1月22日、3月1日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41,954.10元、利息1,823.13元、逾期利息657.62元、账户管理费8,640元。另查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新时��”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章程及条款》第4.1条约定:“本贷款年利率以8.80%为基准,本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信状况以及其他因素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原则上浮动不超过20%,但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限,最终适用于借款人的具体利率应当以本行最终确定为准。本行将通过电话告知确认的方式告知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利率。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任何调整。计息方式:自贷款发放日起按月计息,每年以十二个月为计算基础,月利率=年利率/12,不足一个月当月仍整月计收利息。”第4.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逾期数额在本章程和条款所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3条约定:“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总金额���0.48%向本行支付账户管理费,不足一月的按整月收取。”第5.1条约定:“本贷款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本行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第7.1、7.2条约定:“借款人拖欠本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本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福良签订的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章程及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徐福良指定的帐户,被告徐福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徐福良签订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期利息、账户管理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福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54.10元;二、被告徐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1,823.13元、逾期利息657.62元、账户管理费8,640元;三、被告徐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账户管理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福良负担,被告徐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