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曹荣星与杨明君、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星,杨明君,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曹荣星。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被告杨明君。被告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荣星与被告杨明君、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被告杨明君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2**国道美鑫钢材市场对过与临时停车的被告杨明君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明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32.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君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前原被告均未提交资料向我公司索赔,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户籍情况,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持合法驾驶证依法上路行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性的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6时许,原告曹荣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鑫钢材市场对过时,与前方临时停在路边加水的被告杨明君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荣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曹荣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荣星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509.3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曹淑斌护理,提供曹淑斌的身份证、驾驶证、出租客运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行驶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曹荣星面部多发挫裂伤、鼻骨骨折可以认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4.2.2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45日。2、被鉴定人曹荣星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现疤痕形成,建议行整形治疗,其费用可参照治疗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临沂市临西三路与金五路附近的房屋一座,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75.2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明君系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挂靠被告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明君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0000元。还查明,被告杨明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明君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实际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5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3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曹荣星的损失为医疗费9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误工费2587.5元、护理费311元、车损2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以上共计1539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763.84元。原告剩余损失因被告杨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为18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荣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76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杨明君赔偿原告曹荣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9元。三、驳回原告曹荣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曹荣星负担302元,由被告杨明君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