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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严仁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严仁光,蒋一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634号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2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军,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仁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蒋一鹏,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严仁光、蒋一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仁光、蒋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严仁光因急需经营资金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我方同意了其借款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对方逾期未还借款,其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3%的违约金。同时,蒋一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给付对方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对方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严仁光、蒋一鹏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手续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被告严仁光、蒋一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融金泰担保公司(甲方)与严仁光(乙方)、蒋一鹏(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于订立本合约二日内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甲方收取手续费1%,乙方应于每月19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3%给付甲方违约金,如果乙方每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每个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按期提供借款,付给乙方借款金额的3%违约金。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方有融金泰担保公司公章及严仁光、担保人蒋一鹏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在严仁光、蒋一鹏签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位置有七处红色指印。同日,严仁光、蒋一鹏向融金泰担保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有严仁光急需经营资金向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到期将借款还清,特立此据。”借据下方另有备注为,“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7XXXX****,付款方式:现金。”借据下方有借款人严仁光、担保人蒋一鹏的签名予以确认。另外,该借据中严仁光、蒋一鹏签名、借款金额、付款方式等位置有六处红色指印。现融金泰担保公司持借款合同、借据起诉严仁光、蒋一鹏给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经过,融金泰担保公司称严仁光于2011年4月19日在融金泰担保公司地址以现金形式借给严仁光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蒋一鹏在场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另外,融金泰担保公司提交严仁光、蒋一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仁光、蒋一鹏的身份信息。关于担保问题,融金泰担保公司称蒋一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融金泰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投资及投资咨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严仁光、蒋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融金泰担保公司起诉严仁光偿还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融金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手续费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无不当。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融金泰担保公司要求严仁光给付借款、手续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一鹏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融金泰担保公司与严仁光、蒋一鹏虽然约定了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期限,而诉争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融金泰担保公司要求保证人蒋一鹏承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对融金泰担保公司要求蒋一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仁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严仁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手续费一千元。三、驳回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严仁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及公告费(以公告发票为准),均由严仁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杰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