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冯珍英诉被告骆满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珍英,骆满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冯珍英,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水市镇游鱼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被告骆满生,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冷水镇竹岭脚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4********。原告冯珍英诉被告骆满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何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满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珍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7日生育男孩,名叫骆文友。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骆满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骆文友。婚后,原告患有气管炎,身体不好,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为此产生夫妻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的矛盾双方只要互敬互谅,彼此加强沟通,完全可以消除,原告起诉后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珍英与被告骆满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珍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