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施银康、叶彩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施银康,叶彩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银康,农民。被告:叶彩建,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施银康、叶彩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银康、叶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个房]字[宁波分]行[慈溪]支行(2010)年(00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房屋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美域花苑14#202室,金额为179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原告将贷款壹次划入户名为宁波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账号为39×××11的帐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同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790000元。届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归还借款1252999.88元;2.被告施银康、叶彩建支付利息16606.61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的罚息和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万翔公司代被告施银康归还借款44750.01元,支付利息17323.20元,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并多支付了利息310.16元。据此,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归还借款1208249.87元,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5.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10.16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790000元及约定贷款期限10年等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790000元的事实;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8249.8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施银康、叶彩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日,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6.55%,下浮20%为5.24%。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两被告,然至原告起诉日,两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是在履行提前收贷的权利。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其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施银康、叶彩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1208249.8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5.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10.16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被告施银康、叶彩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