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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顾冬青与徐国民、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青,徐国民,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顾冬青。被告:徐国民。被告:沈国良。原告顾冬青为与被告徐国民、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沈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冬青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徐国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顾冬青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到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沈国良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国民、沈国良并于借款同日向顾冬青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国民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二、徐国民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1年11月30日起暂算到2013年4月30日,此后直至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沈国良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国民、沈国良承担。庭审中,原告顾冬青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国民支付逾期利息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顾冬青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国民于2012年11月30日向顾冬青借款4万元,沈国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国民、沈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顾冬青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顾冬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徐国民向顾冬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徐国民借4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日起两年”。沈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徐国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述借条、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徐国民向顾东青借款有借条及收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东青提供了借款,徐国民未按时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沈国良自愿为徐国民向顾东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沈国良理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徐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东青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东青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东青逾期利息800元(按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沈国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徐国民负担,被告沈国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